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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松明、宋艳玲与张金霞、王得利、陈福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明,宋艳玲,王得利,张金霞,陈福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初字第4945号原告李松明,住隆化县。原告宋艳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利,住隆化县。被告张金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玉,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松明、宋艳玲与被告张金霞、王得利、陈福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松明、宋艳玲以希望双方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明、宋艳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松明、宋艳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