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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凌国秀与王善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凌某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桃敏,简阳市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凌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桃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与被告无理取闹,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对子女也极不负责。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1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四年。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吵架打架的情况,并经村干部调解过;分居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让被告进屋,将被告推出房间;如果离婚,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在九义校读初中三年级。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常吵架打架,并经村干部调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从2011年开始,双方各自居住一个房间,至今已有4年。双方有共同房产,但尚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案外人:被告父母)的权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结婚证,简阳市禾丰镇某村委会证明,原告受伤照片三张,被告砸坏门锁照片四张,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安置协议;被告提交的被告被原告咬伤手臂的照片三张,原告砸坏公婆(被告父母)使用的床的照片两张;本院依职权调查村干部王X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差,现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且经常吵架打架,经村干部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已满16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对于王某的该意愿,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的抚养费标准问题,原、被告均为农村户籍,且婚生子王某也生活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共同财产安置房问题,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00元,由原告凌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支付方式:从2015年6月开始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