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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丽与徐州连鑫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州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徐州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某某,徐州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徐州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江���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立他字第0××号指定管辖函,指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潘某某个人投资开办,原告朋友刘某在被告某某公司任经营经理职务,经刘某介绍,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6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30%,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后由其会计向原告银行卡存入3000元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及刘某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另外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潘某某个人独资开办有限公司,其财务和个人财产不独立,被告潘某某对公司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5日计算到2014年12月5日共计4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0000元,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4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潘某某辩称,潘某某及某某公司均没有与原告朱某发生借款关系,公司及个人也没有见过朱某的一分钱,所谓的15万元是借给了刘某,应由刘某个人偿还。朱某在本案之前曾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也是以该借据起诉过刘某,并且双方对该笔15万元的借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个人偿还,朱某和刘某本人均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明确陈述了总共借了15万元,该案件已到执行阶段。因此本案朱某起诉某某公司和潘某某的15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某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据的经办人为刘某;2、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两份,一份是刘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会计的谈话,一份是刘某与潘某某谈话,某某公司会计与潘某某在谈话中均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且谈话中也陈述了支付了部分利息,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某某公司会计孙某某提交给刘某的某某公司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5日收入费用表,证明刘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费用支出中有涉及原告的利息支出,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4、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与潘某某曾合伙经营某某公司;5、原告的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3相吻合,若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会向原告支付利息;6、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其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刘某于2012年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过刘某对外出借300000元,在朱某第一次诉讼后刘某向朱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中的150000元是放在徐州某某公司的,且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第一份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据,借据上的借款人明确载明是刘某,而非本案两被告,仅仅在借据的备注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公章并非是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身份,该公章经核对不是被告公章,此外要求原告提交60000元交付给某某公司的凭据。第二份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既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也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同时两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90000元,因此这两份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对证据2中原告所称刘某与公司会计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刘某与潘某某的录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仅有这两份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合伙企业成立那么本案原告应追加刘某、王某、项某和刘某���等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份对账单仅反映2011年5月5日原告的银行卡存进了3000元的事实,另外按照原告所说,这3000元是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也与3000元利息不相符;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某不能合理解释其将钱交给会计,会计没有给其出具收条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借款为刘某个人借用,其为逃避偿还原告借款责任,故将责任推向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刘某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我们认为此证明是和朱某恶意串通,因为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某诉刘某一案中,二人已明确陈述总共借款15万元,今天又突然提出是30万元,因此我们认为是二人恶意串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卷宗。原告朱某对此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此卷宗中朱某诉讼的被告主体是刘某个人,在诉讼中陈述150000元是正确的,此外的150000元是某某公司借款,不可能在此案中陈述总借款是300000元,刘某没有提到某某公司的借款并不代表某某公司没有借款;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认为在卷宗里的调解笔录中刘某和朱某的陈述并不存在总借款为300000元,而双方均提到共计借款150000元,且原告朱某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借据形式与本案当中的借据形式是一致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60000元借据,该份借据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被告某某公司虽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90000元借据,是刘某个人向原告出具,并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该笔90000元款项,因此本院确认该份借据系刘某向原告出具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反映了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收到3000元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会计孙某某提交的收入费用表,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刘某与潘某某的录音材料、刘某与公��会计孙某某的录音材料、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刘某于2012年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在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并确定案件相关事实。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7日,刘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朱某借款人:刘某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利率:年30%借款用途:公司专用时间自2010年12月7日起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据“注”一栏上加盖公章。2011年3月5日,刘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朱某借款人:某某公司借款金额:玖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用途:公司专用借款人签名:经办人刘某时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同日,刘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朱某借款人:刘某借款金额:壹拾伍元整借款用途:公司用借款人签名:刘某时间自2011年3月5日起。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011年12月6日,原告朱某依据2011年3月5日刘某向其出具的150000元借据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潘某某、刘某与案外人王冬、项飞、刘海静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投资、策划、管理,合伙出资250000元,潘某某��合伙负责人。2010年3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某某公司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某某,股东潘某某认缴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刘某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据能否认定为公司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朱某诉称该笔借款交付给刘某,刘某称收到上述60000元借款。该笔60000元借据上加盖有徐州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刘某享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刘某出具60000元借据的行为应当视为某某公司的行为。虽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以借据中的盖章经核对不是被告的公章、借款人明确载明是刘某、该公章并非是作为借款或者担保人的身份而加盖、未收���相应款项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但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60000元借据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时间自2010年12月7日起,利率为年息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放弃部分利息主张,现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该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某某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投资者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本案60000元借据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潘某某应与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刘某向原告朱某出具90000元借据的行为能否认定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问题。某某公司属于被告潘某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刘某虽与被告潘某某、案外人王冬、项飞、刘海静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不当然享有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刘某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朱某出具90000元借据,借款人载明为某某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刘某出具该份90000元借据的行为,在未获得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权代理。在原告诉称的该笔90000元借款并未直接进入公司账户,而是交付给刘某,同时也没有证据���明借款发生时刘某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债权人仅凭该张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即相信刘某已获得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刘某向原告朱某出具90000元借据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上述90000元借据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某可依据此借据向刘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朱某已预付),由原告朱某负担3054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负担203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代理审判���蒋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