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谭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谭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继东,重庆市万州区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谭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荣、被告谭伟的委托代理人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2年1月12日,被告谭伟向原告武陵分理处(原石桥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用于修房,贷款月利率7.3125‰,约定2003年12月20日偿还,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6541.50元。现贷款到期不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2日至2003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7.3125‰计算)、罚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1日至结清日按月利率10.9687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谭伟辩称,借款属实,但罚息过高,被告现无力偿还银行借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被告谭伟以修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3125‰,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0日,后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谭伟未偿还本金,亦未结过利息。为催收欠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谭伟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另查明,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谭伟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的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谭伟向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谭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687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谭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