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相阳与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阳,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静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徐相阳。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法定代表人徐林法,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1013号。法定代表人徐林法,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静霞。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县李堡镇包场路85号,指定代收人康成然。原告徐相阳与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源)、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佳源)、王静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静霞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安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静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被告王静霞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香琪,被告江苏佳源、江阴佳源、王静霞的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公众听审员王祖模、吕昌明、尤甲凤到庭参加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阳诉称:2011年2月、4月、5月、9月,原告与被告江苏佳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数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佳源承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并陆续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江苏佳源公司使用。2013年8月6日,双方对原告所建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被告江苏佳源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2万元(含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7万元)。另外,被告江苏佳源由被告江阴佳源出资3300万元设立,出资后江阴佳源立即抽逃了全部出资;2011年5月10日江苏佳源申请增加注册资金3000万元,随后江阴佳源立即抽逃了全部出资;2012年3月31日江阴佳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美霞、王静霞。请求判决被告江苏佳源支付原告工程款758240元(不含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被告江阴佳源、王静霞对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佳源辩称:江苏佳源欠原告工程款758240元是事实,但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尚有几个大的主体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另外,江苏佳源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徐相阳认为被告有虚假出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阴佳源辩称:江阴佳源已经将出资款全部打入江苏佳源的帐户,江阴佳源没有抽回出资,故江阴佳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静霞辩称:江阴佳源有无抽回出资不清楚,转股时,资产负债表中有资产,利润一直都是负的。资产负债表上仍然有投资者权益。故王静霞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江苏佳源与徐相阳(无建筑施工资质)先后签订了4份施工协议。其中,2011年2月26日,双方就江苏佳源的厂区道路建设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道路面积以实量实算为准,碎砖路面施工费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水泥路面价格待后定价。时任江苏佳源的法定代表人王静霞在协议上签字。同年4月22日,双方就江苏佳源的新建库房签订了施工协议(双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开工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同年5月5日,双方就江苏佳源的新建食堂及宿舍楼建设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2718平方米(具体按实际平方结算,双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8万元,开工付60%,2012年12月31日付20%,2013年12月31日付清20%余款;食堂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宿舍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同年9月21日,江苏佳源与徐相阳就江苏佳源的机械制造车间土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工期90天(包括钢结构工程),其中基础工程2011年10月31日前结束。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整(除基础超深、工程附加部分按实结算)。工程报监结束开工付20%,基础结束付20%,2012年12月31日前付20%,2013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4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徐相阳按上述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江苏佳源应给付徐相阳工程款493万元,已付款3371760元,尚欠1558240元。此后,江苏佳源又支付徐相阳工程款8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5824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到2013年8月6日双方决算时止,江苏佳源已对原告已完成工程实际使用。另查明:江苏佳源由江阴佳源出资组建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300万元。江阴佳源于2011年4月27日汇入江苏佳源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李堡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内,验资后于次日全额汇出至张少聪个人帐户,用途为往来。此后,江苏佳源申请增资3000万元。股东江阴佳源于2011年5月10日向上述基本户缴足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用于验资后于次日全额汇出至张少聪个人帐户,用途为往来。2012年3月31日,江苏佳源股东决定将法人独资公司改为自然人控股公司;决定吸收王静霞、王美霞为公司新股东;将江阴佳源持有的全部股权6300万元中的5670万元以人民币56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静霞;其余股权630万元以人民币6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美霞,并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也作出相应的变更。另外,江苏佳源自设立时起,一直由王静霞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4日,江苏佳源的法定代表人王静霞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徐林法。江阴佳源原系江苏佳源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江阴佳源的法定代表人徐林法系时任江苏佳源法定代表人王静霞之夫。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相阳提交的江苏佳源与徐相阳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4份,2013年8月6日工程结算单,江苏佳源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徐相阳申请本院调取的江苏佳源在江苏商业银行李堡支行3206213701201000085691号帐户内的资金流动信息明细(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21日)及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进账单等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就江苏佳源是否存在抽逃资本金事实发生分歧。被告江苏佳源、江阴佳源认为其提供的两期资产负债表,其中最近的一份是2015年2月,可以看出江阴佳源出资6300万元,亏损2600多万元,目前净资产还有3600多万元,原告主张江阴佳源抽逃出资不实。并提交了江苏佳源2015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为此,本院要求被告就江苏佳源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5月11日分别汇给张少聪3300万元和3000万元两笔资金的使用正当性作出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称该款系用于在建工程和购买设备,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合同的效力;二是江苏佳源是否应当支付徐相阳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三是江阴佳源、王静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徐相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接建设工程,其与江苏佳源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江苏佳源至今尚欠原告徐相阳工程款758240元,应予支付。二、关于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决算,确认江苏佳源尚应支付徐相阳工程款的数额,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徐相阳要求被告以尚欠工程款758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息,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准许。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徐相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江阴佳源、王静霞的责任问题。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佳源在收到江阴佳源注册资金用于验资后随后汇出,且未能就资金使用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江阴佳源虽出资到位,但因江阴佳源与江苏佳源系关联公司,江阴佳源为江苏佳源的实际控制人,且江阴佳源的法定代表人与时任江苏佳源的法定代表人王静霞系夫妻关系,其对于江阴佳源将投资款全额汇出及汇款用途不可能不知晓,其亦未能就该资金使用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江阴佳源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静霞系江苏佳源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为公司抽逃出资担责;同时其又是股权受让人,对于江阴佳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抽逃出资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徐相阳要求王静霞对江阴佳源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徐相阳工程款75824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徐相阳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6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静霞在协助抽逃出资630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徐相阳负担618元,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静霞负担1138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静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小平审 判 员 贲 华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了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中,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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