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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南峰与陈周德、胡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南峰,陈周德,胡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847号原告:吴南峰。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周德。被告:胡苏英。原告吴南峰与被告陈周德、胡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南峰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德、胡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吴南峰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180万元,贷款起始日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并由原告与方文东、陈晓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息共计1378916元。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款1378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周德、胡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南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周德、胡苏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9日,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贷款180万元,并由原告及方文东、陈晓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借款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将贷款汇入两被告账户的事实。4、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为两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378916元的事实。5、提款申请、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贷款的指定收款账户。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周德、胡苏英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款由原告吴南峰与方文东、陈晓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5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78916元。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南峰为被告陈周德、胡苏英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贷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7891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吴南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378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周德、胡苏英归还原告吴南峰代偿款1378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880元,由被告陈周德、胡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