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石某、丁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丁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5月17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1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及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在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石牌一村28幢103室车库麻将馆内,强行要求被害人贺某与其赌博,遭贺某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石某、李某、丁某对被害人贺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被害人贺某的左侧肩胛处扎了一刀。随后,被告人丁某、石某、李某又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王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头部、颈部和背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右侧枕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颈部等处条形搓擦伤,左侧肩胛部一处2.3CM长创口,被害人王某左眼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眼钝伤,多处软组织压痛,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斐提出: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在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石牌一村28幢103室车库麻将馆内,强行要求被害人贺某与其赌博,遭贺某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石某、李某、丁某对被害人贺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被害人贺某的左侧肩胛处扎了一刀。随后,被告人丁某、石某、李某又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王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头部、颈部和背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右侧枕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颈部等处条形搓擦伤,左侧肩胛部一处2.3CM长创口;被害人王某左眼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眼钝伤,多处软组织压痛,被害人贺某、王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11日、7月1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贺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黄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贺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丁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参与赌博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斐提出“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