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葛怀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林民初字第37号原告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万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铁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葛怀志,男,43岁,住汪清镇大川街道十二委十三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出于本人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清森工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62.00元按30%收取2088.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