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丙与贺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因与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强、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某甲在原审中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渔沃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儿子郑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生育一女郑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贺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很好,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棉厂家属院经济路6-54号院、棉麻储贸公司家属楼(含储藏室)、县纸厂东土地一块及其该土地上的所有机器设备和其它土地上的附着物。这些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另外因为被告身体有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黄某某××××年××月结婚,生育一子郑某丁;1987年1月11日郑某甲与黄某某离婚,儿子郑某丁由郑某甲抚养。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贺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明县渔沃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08年3月17日原告郑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0月20日郑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8日原告郑某甲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对财产分割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被告诉争涉及的财产主要有:1.原告郑某甲所在单位东明县棉麻储贸公司采用“公征私建”方式,建设一栋家属楼,位于经济路17号,其中一单元三层东户分配给原告郑某甲,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8㎡。2008年原告郑某甲提起诉讼时,经东明县亚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套楼房包括储藏室价值99000元。现由被告贺某居住。原被告对该楼房属于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2.原告郑某甲1976年参加工作,1983年5月由东明县供销合作社调入东明县棉麻公司加工科,1985年单位分配给郑某甲住房一套,即经济路6-54号院。1987年1月11日郑某甲与黄某某离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结婚居住在该房中。后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贺某又占用了棉厂一间相邻房屋,自建了一间简易厨房、一洗澡间和一间简易门楼。2008年原告郑某甲要求离婚时,经济路6-54号院经评估价值为117000元。原被告对该6-54号院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婚前个人财产持不同意见。经走访棉麻公司及棉厂相关领导查明:当时棉麻系统职工分配住房,是根据职务高低不同,分配给住房的面积、条件也不同;职务的变更,住房面积随同变更;分配给的住房根据房屋的新旧、面积的大小,由居住职工缴纳不等的金额;遇到职务调整时,住房跟着调整,缴纳的金额进行折抵。但是随着棉麻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后来住房就成自己的了。当时棉麻公司在西街家属区建好分房时,分到新房的按照新房每间500元交款,由于郑某甲没有职务,在棉一厂原旧办公室平房分配给郑某甲两间堂屋,一间厨房(因系旧房每间250元,厨房门楼都不算钱)。棉一厂开发时,统一规定:仅就单位正式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房屋给予回迁,对于占用单位的其它房屋以及新建、自建房屋设施不予补偿和回迁。原告郑某甲回迁楼房面积是120.77平方米,车库24.72平方米。原告郑某甲与棉一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拆迁时,被告贺某进行拦阻,棉一厂开发商以救助形式给贺某女儿1000多元钱学习、生活费后,才让拆迁,并且均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婚姻问题处理完后,才能领取钥匙。原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郑某甲因无处居住,拿着判决书领取了钥匙,重审期间,因该回迁房屋,被告多次纠缠棉厂负责人张某。对于经济路6-54号院拆迁后回迁的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3.原地毯厂土地一宗。2008年原告郑某甲起诉离婚时,评估价值为98100元。该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毯厂搬迁后该宗土地分配给职工使用,职工李某某将另三家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购买,形成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土地东西长36米、南北宽11米,北留有2米宽的路。后李某某愿意转让该宗土地,郑某丁让穆某某出面与李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李某某将该宗土地以54000元转让给穆某某,郑某丁拿的钱54000元,穆某某未出钱,穆某某给郑某丁打了一张54000元欠条。在该争议土地北邻是穆某某的九间车间,其将东头四间半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李某甲;后来郑某丁、穆某某、李某甲协商将争议的土地同车间占用的土地合到一起,分成东西相等的三份使用,穆某某西头,郑某丁中间(宽11.34米、长22.82-22.92米),李某甲东头。2006年12月4日,郑某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为:土地使用者为个人郑某丁;上级主管部门为东明县地毯厂;地籍号为102-63-97;土地宽11.34米、长22.82-22.92米,四邻北:常某某;东:李某甲;南:胡同;西:穆某某。2006年12月5日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面积丈量、四邻进行登记签字。但是后来郑某丁发现自己分得的不够数,而是比其他两家的面积少,就不同意三家协商分割方案,又还原到李某某转让给穆某某与郑某丁的状态;2007年4月9日穆某某同郑某丁签订一份协议,将该宗土地转让郑某丁,并将打的54000元欠条作废。郑某甲一家使用至今。对该土地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郑某丁的财产原被告存在分歧。4.其它财产。厂棚价值8640元,变压器一台40**元,饲料机一台15**元,剥壳机一台6**元,磅秤两台4**元,榨油机三台36**元,三台电机3000元,打包机一台40**元,脱绒机一台20**元,炒锅一台20**元。另有财产:高压电缆一套38米、10米长高压线杆一根、变压器配套设备,三相4线低压线路100米,照明线路100米、横担7套、配电箱8套、各种线路开关12套、各种电源线100米、水井电机2台、凉油池10平方米、垫基石220块、大门2套、围墙30米、公用厕所30平方米、炼油锅棚20平方米、新建房产60平方米、车间162平方米、炼油锅及烟囱1套、南屋20平方米、杨树1棵、柳树1棵、桐树4棵、果树20余棵、榨油机配件200件、照明灯10套、电风扇5台、洗锯机1台、三相电排风扇2台、下水道35米。原被告对以上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贺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原告郑某甲所在单位东明县棉麻储贸公司采用“公征私建”方式,建设一栋家属楼,位于经济路17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8㎡;2008年原告郑某甲提起诉讼时,经东明县亚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套楼房包括储藏室价值9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评估价值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地毯厂土地一宗,原审法院认为,该土地虽属于国有土地,个人和非权力单位无权处分该土地,虽然在国土资源局作土地调查时登记为郑某丁,但是并没有颁发权利证书,而且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的2008年评估价值98100元没有异议,应当结合其它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该土地的协议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记载的均是郑某丁的名,但是郑某丁并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原告认为该土地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共同财产经济路17号楼房,房产证号“房产证东房(私)字第××号”2008年评估价值为99000元与在国土资源局备案为郑某丁的原地毯厂土地评估价值为98100元基本相当,按照有利于实际生活使用和照顾女方的原则,经济路17号楼房归被告贺某所有,原地毯厂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为宜。经济路6-54号院置换的回迁楼房,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棉厂开发时,仅就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住房给予回迁,对于在国有土地上自建、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回迁;并且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时,原被告尚未结婚,是在原告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给原告的,由原告缴纳部分钱款后取得居住使用权。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土地上的附属物以及榨油设备属于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2008年离婚时有评估价值的按照评估价值分割实物,对没有评估价值的按照有利于实际生活使用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较为适当。被告常年有××,应当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5万元较为适宜。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经济路17号楼房,房产证号“房产证东房(私)字第××号”归被告贺某所有;在国土资源局备案为郑某丁的原地毯厂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三、厂棚价值8640元、变压器一台40**元、饲料机一台15**元、剥壳机一台6**元,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下列财产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大门2套、围墙30米、公用厕所30平方米、炼油锅棚20平方米、新建房产60平方米、车间162平方米、炼油锅及烟囱1套、南屋20平方米、杨树1棵、柳树1棵、桐树4棵、果树20余棵、榨油机配件200件、照明灯10套、电风扇5台、洗锯机1台、三相电排风扇2台、下水道35米。磅秤两台4**元、榨油机三台36**元、三台电机3000元、打包机一台40**元、脱绒机一台20**元、炒锅一台20**元归被告贺某所有。下列财产归被告贺某所有:高压电缆一套38米、10米长高压线杆一根、变压器配套设备、三相4线低压线路100米、照明线路100米、横担7套、配电箱8套、各种线路开关12套、各种电源线100米、水井电机2台、凉油池10平方米、垫基石220块。四、经济路6-54号院置换的楼房属于原告郑某甲的婚前财产,归郑某甲所有。五、由原告郑某甲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六、上述具有给付、交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贺某负担15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郑某甲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地毯厂土地是郑某丁实际出资,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郑某丁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土地分割错误,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经济路17号的楼房就不应全部归贺某所有,应依法平均分割。二、贺某的病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其常年有××缺少事实根据。郑某甲是下岗职工,没有经济来源。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郑某甲给予贺某经济帮助5万元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郑某甲不给贺某任何经济帮助。上诉人贺某答辩称:郑某甲称原地毯厂土地属于郑某丁不属实,买土地时郑某丁是读中学的学生,土地是郑某甲和贺某共同出资购买,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郑某甲称贺某没有病不应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不符合事实,贺某多年以来患有××,而且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为困难,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郑某甲给予帮助。综上,郑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某甲的上诉。上诉人贺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经济路6-54号院界定为郑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违背客观实际。双方婚后在该院内又新建了房屋,且在拆迁补偿范围以内。该院实际变为郑某甲、贺某的财产是在拆迁之时,即取得该财产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分得二分之一产权。二、购买原地毯厂土地时,郑某丁尚是中学生,无资金来源,把原地毯厂土地说成是郑某丁购买歪曲事实。目前房地产处于升值状态,原审判决把处于升值状态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棚所有权判归郑某甲,把破钢烂铁判给贺某明显不公。应将地毯厂土地和厂棚判归贺某所有。三、原审判决对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未经当庭质证,即把其证明内容写入判决书并予以采信,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郑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将地毯厂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不应分割。原审法院已经将共同财产经济路17号楼房判归贺某所有,再把地毯厂土地分割给贺某,将严重侵犯郑某甲的合法权益。二、厂棚与原地毯厂土地是紧密相连的不动产,根据物随地走的原则,无论土地使用权认定为案外人郑某丁的还是判决给郑某甲,厂棚属于土地的附属物,不应分割。三、经济路6-54号院土地属于国有,住房是单位分配给郑某甲和前妻黄某某共同所有,并已经交纳了相关费用。郑某甲和黄某某离婚时约定分配房屋归郑某甲所有,该院的房屋权是郑某甲婚前财产。置换房屋并没有包括郑某甲与贺某婚后增建的厨房、洗澡间和门楼。上诉人贺某的上诉人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东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28日对东明县棉油加工一厂厂长张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贺某的申请,2015年4月13日张某到本院接受调查。张某称:郑某甲与其前妻共同生活期间,东明县棉麻公司分配给郑某甲两间房屋和一间厨房,郑某甲与贺某结婚后,厂里的棉检室搬走,他们又自己占了一间房子、自建了简易房。该地片开发前东明县棉麻公司和东明县棉油加工一厂口头协商,把地块全部给了东明县棉油加工一厂,关于拆迁赔偿的问题,自己(张某)负责协调拆迁赔偿问题,厂里定的意见是,按照原来厂里分配的房子面积补偿,自占自建的不计算面积,不予补偿,所有职工都是这样。郑某甲是东明县棉麻公司的老职工,经过与开发商协调,涉案的房院既没有丈量也不计算面积,一共补偿一套楼房和一个车库。拆迁时,贺某进行拦阻,开发商以救助形式给了贺某的女儿郑某丙一些钱。该院拆迁后,回迁房屋为东明县棉一厂小区11号楼5单元3楼东户,该房现由郑某甲居住。双方争议的土地一块,未办理土地证,地籍调查表记载在上诉人郑某甲与其前妻之子郑某丁(1983年9月19日出生)名下。该土地使用权系2002年8月17日郑某甲通过穆某某从李某某处以54000元的价格购买。郑某甲自述购地款由其经手交给穆某某,主张购地款系郑某丁的叔叔郑某戊代郑某丁出资,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后郑某甲与他人使用该土地办榨油厂,现已不再经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经济路6-54号院置换的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二是原地毯厂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贺某要求判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审判决关于原地毯厂土地上厂棚的处理是否正确?四是上诉人郑某甲应否支付贺某经济帮助5万元?关于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经济路6-54号院置换的楼房是针对郑某甲与贺某结婚前东明县棉麻公司分配给郑某甲的房屋进行的补偿,上诉人贺某不能举证证明回迁补偿中包含对其与郑某甲婚后自占、自建部分的补偿及所占份额,不能仅以房屋回迁时间作为认定财产性质的依据,原审判决将经济路6-54号院置换的楼房认定为郑某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原地毯厂土地系上诉人郑某甲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甲通过穆某某从李某某处以54000元的价格购买,虽然上诉人郑某甲称购地款系郑某丁的叔叔郑某戊代郑某丁出资,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双方位于经济路17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的楼房2008年评估价值为99000元,原地毯厂土地2008年的评估价值为98100元,两者价值基本相当,原审判决按照有利于实际生活使用和照顾女方的原则,将经济路17号楼房所有权判归贺某所有,将国土资源局备案为郑某丁的原地毯厂土地使用权判归郑某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地毯厂土地上的厂棚,因土地已经判归郑某甲所有,原审判决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厂棚判归郑某甲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厂棚的价值及其他附属物、榨油设备的价值,并按照有利于实际生活使用的原则,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将双方位于经济路17号的楼房判归贺某所有,贺某关于自己无住处,要求厂棚判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贺某提交的转诊审批单、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等显示其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原审判决考虑到贺某患有慢性疾病的情况,根据郑某甲的经济条件,判决郑某甲给予贺某经济帮助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郑某甲、贺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15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