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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碑林区东大街的开元商城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贾某某准备上公交车时,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GT-I95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90元),欲逃离现场时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