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凤芝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继瑞、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洪继瑞、申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购买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土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河东村党支部书记苏某某、村主任张某某分别行贿各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殷某某证言;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设立登记表申请书、股东名录、收条、承德市机关事业单位办事回执单、用地平面示意图、居民入地使用权变更的登记申请表、房产买卖协议书、公告;4、存、取款凭证、银行存折;5、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买地的时候只是用自己名字注册公司,其他的都是殷某某指使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洪继瑞、申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是殷某某指使于某某做的,被告人于某某应属于从犯;3、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于某某只是参与这件事情,对于行贿用钱的目的,被告人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向本庭提供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承德市院反贪移诉(2014)2号起诉意见书、河北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承检(2014)190号起诉书、2014年4月29日14时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对殷某某的讯问笔录、悔过书、2014年8月26日9时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对殷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25日14时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对殷某某的讯问笔录、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在购买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土地过程中,为了让河东村党支部书记苏某某、村主任张某某给予关照,在殷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于某某送给河东村党支部书记苏某某一个以苏某某名字开户的内存20万元的农行存折,送给村主任张某某一个以张某某名字开户的内存20万元的农行存折,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06年,殷某某等人合伙要在围场县河东村原杏仁露厂那块地,让于某某出面运作,为了办理手续方便以及与河东村村民打交道方便,殷某某就让于某某给当时任河东村书记苏某某及村主任张某某各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大约11、12月份,于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索要苏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苏某某将身份证号码给了于某某,后于某某将一个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存折给了苏某某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末到2007年初的时候,殷某某等人要合伙买下围场县河东村原杏仁露厂那块地,并用于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公司,为了顺利买下这块地,让村干部多关照关照。第一次是经殷某某的手,给了河东村村书记苏某某及村主任张某某各5万元存折。第二次是经于某某给了苏某某及张某某各20万元存折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至11月份,张某某收受殷某某、于某某存折各一个,存折内分别存款为5万元和20万元,让其在殷某某等人买地的事情上为殷某某、于某某提供便利、谋取利益;5、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设立登记表申请书、股东名录、收条、承德市机关事业单位办事回执单、用地平面示意图、居民入地使用权变更的登记申请表、房产买卖协议书、公告,证实以被告人于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并将围场县河东村原杏仁露厂那块地买下的事实及经过;6、银行存折、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分别向张某某、苏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苏某某、张某某的行贿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洪继瑞、申超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只是参与这件事情,对于行贿用钱的目的,被告人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