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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兰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兰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樊敬、聂咏,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兰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樊敬,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黄大(化名),2004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3日生育次子黄二(化名),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三子黄三(化名)。自2002年8月原、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有几次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子和三子生下来不久就送到原告的父母家帮助抚养至今,次子也被迫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7日、2014午1月1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回去后仍未能搞好关系,所以原告又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抚养三子黄三,被告抚养长子黄大和次子黄二。3.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为其看病就医的50000元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绝育证,用以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二.接处警登记表、七星关区市西派出所证明、住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三.(2013)黔七民初字第846号、(2014)黔七民初字第67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己经有两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己破裂。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同意我的以下条件:1.婚生三个孩子由原告自费抚养;2.房屋分成三份,我的父母、兰某和我各得1份;3.共同借款123000元由原告偿还;4.兰某每月支付我1000元生活费;5.兰某每月支付我父母赡养费500元。6.兰某应出资13000元将危房修好。另外,兰某所说的我对家庭不负责任、实施家庭暴力、不照管孩子的生活、辱骂及恐吓其家人都是假的,是因为我生病,心情不好,所以才与兰某争吵,导致其醉洒,其家人一直不原谅我,兰某才起诉与我离婚。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份疾病证明书(2012)、两份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其一直生病,无能力抚养孩子,假如离婚,三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结婚证是真实的,绝育证是假的,原告未做绝育手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其也没有办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被告患的是皮肤病,其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黄大,2004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3日生育次子黄二,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三子黄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确定是否判决离婚,关键是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己达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子女的问题,鉴于被告身患一定的疾病,健康状况欠佳,抚养能力受限。故原告应承担主要抚养义务,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要求处理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处理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子黄大(2003年6月24日出生)、三子黄三(2008年10月12日出生)由原告兰某自费抚养;次子黄二(2004年11月3日出生)由被告朱某自费抚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小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