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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6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树法,系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程军。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所辖新昌分社与被告程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程军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72.5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2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程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以及利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军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程军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告下属新昌分社借款,被告程军作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当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程军50000元。借款到期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程军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72.5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程军与原告下属新昌分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2日至止的利息4072.5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