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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常因琐事动手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丛某辩称,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不存在家庭暴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到本案,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现处于磨合期,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