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绛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居民。被告孔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居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离开住所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使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原告家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自从儿子因意外去世后,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也借故在外跑车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缺少关爱。2012年农历11月1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正式分居之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安峪镇东三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孔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调查中,原告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审查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同被告孔某某于200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生一女,取名姚某某1;2012年5月15日又生一对双胞胎儿女,男孩取名姚某某2,女孩取名姚某某3。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外出,无法直接抚养孩子,原告请求抚养三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当承担抚养费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姚某某1、姚某某3、婚生子姚某某2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每个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4和2015年度的抚养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将涉嫌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期过后,原、被告应到本院征询判决书是否生效。审 判 长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左 兵代理审判员  孔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