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黟县。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李某邀集白某某、储某、查某、杨某乙、汪某,预谋到休宁县城找麻将厅老板索要钱财。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六人携带砍刀到休宁县海阳镇园某某美容店,向该店老板叶某索要钱财,因未得逞,将该店内的电视机、镜子等物品毁坏,李某还持刀将叶某砍伤。公诉机关认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其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白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汪某、杨某乙、查某、储某(四人均已判刑)在李某(已判刑)的邀集下,预谋到休宁县城找麻将厅老板索要钱财。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某、汪某、杨某乙、查某、储某一起到休宁寻找目标,并携带一把砍刀至休宁县海阳镇某某美容店,以“日子过得苦,没饭吃”为由向该店老板叶某索要钱财,因未得逞,将该店内的电视机、镜子、电火盆、电风扇、热水瓶等物品损坏,后叶某见状出门躲避时,李某追上并持刀砍伤叶某。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白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休刑初字第41号、7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1.证人周某、杨某甲、李某、储某、汪某、杨某乙、查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某、储某、查某、杨某乙等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首起犯意,率先砸毁物品,持刀砍伤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等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白某某此前已羁押4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