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80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58号**号的房屋门口内的地面上查获一包海洛因,从客厅立柜内查获一包海洛因,从客厅沙发右侧的缝隙中查获一包海洛因,从卧室衣柜中查获五包海洛因。经称重,上述八包海洛因共计净重31.72克。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疾病,刑罚尚未执行,罚金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某因该案被羁押6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海洛因31.72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60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1.7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