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XX与王景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扬,现年17岁。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分居8年,故起诉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十年,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财产、存款、债权,有外债50,0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外债49,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时的债务,原告不知情,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张借条,因被告未提交相关佐证,原告不承认借款存在,无法查清借款事实,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扬,现年17岁。婚后无债权及存款,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分居8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该主张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长达8年之久,不愿共同生活,请求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因原告不清楚且不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佐证证明,无法查清借款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分割。待被告提供充分证明后,可以另行诉讼。婚生女孩一直在被告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婚生女孩抚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婚生女孩抚养费每年按3,600.00元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扬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00元,直至婚生女孩王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