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文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文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王敏,男,汉族。被告王文献,男,汉族。原告王敏诉被告王文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通过张连警介绍,被告将运煤专线路南、高速公路北100亩草场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草牧场划段承包协议书》,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9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9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草场未能交付。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无权处分本案争议草场,故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95万元。被告王文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乌海当时建运煤大道,有670亩草场不能放牧,草牧场主白存占要求政府赔偿,经有关领导同意,我和孔小国出资27.47万元与白存占签订了草原转让协议,并打算有偿转让。在2011年8月我与原告签订了《草牧场划段承包协议书》,并收到转让款。因该牧场转让与海勃湾区农牧局发生纠纷,故牧场未能交付原告,目前,我们已提出行政复议,待政府答复后,再和原告协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张连警介绍相识,双方协商,被告将运煤专线路南、高速公路北100亩草场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签订了《草牧场划段承包协议书》,按照被告要求原告把签字时间写为2009年9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9日、从农业银行打入被告账户95万元。又经查明,该牧场使用权所有人为白存占,2009年被告的合伙人孔小国与白存占签订草牧场转让协议。因该牧场擅自转让,2009年9月16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局废止了该协议,并决定收回该草场。同年10月该局又下达了《草原违法行为处罚书》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33.75万元、并处于67.5万元的罚款。2、收回与白存占流转的草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草原划段承包协议书》,原告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依法调取海农牧(2009)59号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局文件及海农牧罚字(2009)1号《草原违法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献未依法取得草场使用权,并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将该牧场转让原告,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草场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草场款95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献返还原告王敏合同款9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王文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树祥审 判 员 白玉仙人民陪审员 曹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