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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祥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祥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祥福,男,1973年2月10月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洲KTV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温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祥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鲍祥福在鹿城区松台街道马鞍池西路中洲大2楼中洲KTVA05包厢门口,因工作事宜与员工林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至TKV办公室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鲍祥福用桌上的玻璃杯砸伤被告人林某的右手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右手腕关节开放损伤,右手腕背2-5指伸指肌腱多处伸腕肌腱断裂,右手背腕部神经静脉断裂行修复术后,现遗右手腕背部累计13.5厘米���术缝合创,头部0.5厘米挫裂创,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鲍祥福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书、收款收据、悔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鲍祥福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祥福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鲍祥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祥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量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祥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千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