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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施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施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戴某、任某、叶某等人吸食���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同戴某从佟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冰毒,后被告人施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8队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戴某吸食该冰毒。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8队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戴某、任某吸食冰毒。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施某同任某从张路(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冰毒,后被告人施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8队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任某吸食该冰毒。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施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8队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叶某吸食冰毒。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8队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叶某吸食冰毒。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人施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张台子村8队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戴某、刘振亚吸食冰毒。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任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