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青永诉被告于广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青永,于广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于青永,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广泰,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青永与被告于广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青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共在我处请客吃饭13次,共欠饭费4241元。经我多次追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饭费4241元。被告于广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青永自2010年10月开始在沙河镇大东庄村经营饭店。被告于广泰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共在原告处就餐13次,被告就餐后未给付饭费,在原填写并计算出饭费金额的(点)菜单上签名,共计欠款424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点)菜单12份及收据(存根联)1份。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欠饭费4241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点)菜单、收据(存根联)原件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广泰偿付原告于青永饭费42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