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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飞飞与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庄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飞飞,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庄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贾飞飞。委托代理人:董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庄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佩,该公司职员。原告贾飞飞诉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宗申公司)、被告庄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飞飞及委托代理人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宗申公司、被告庄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飞飞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庄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黄高速石家庄方向278公里+400米处时,措施不当撞到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货车,造成苏C×××××乘车人孙松和庄洋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5041.6元。被告江苏宗申公司辩称:一、庄洋系我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二、我公司车牌号为苏C×××××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财产损失,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原告请求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在上述证件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苏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的金额,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交通食宿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庄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黄高速石家庄方向278公里+400米处时,措施不当撞到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货车,造成苏C×××××乘车人孙松和庄洋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飞飞无责任。庄洋驾驶的苏C×××××轻型货车车主为江苏宗申公司,庄洋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飞飞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院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原告提交长安区联华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损3500元,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送货单和发票1张证明其货物损失5640元,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914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80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宗申公司、被告庄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宗申公司、被告庄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飞飞车损、货物损失共计9140元。二、被告江苏宗申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庄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江苏宗申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