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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金顺、苏志萍与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顺,苏志萍,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85号原告:梁金顺。原告:苏志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王坤,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502-4室,法定代表人:陈淑芳。原告梁金顺、苏志萍诉被告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初,两原告想买房,华邦地产中介公司向其推荐了一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17幢2单元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1301室房屋),并带领两原告顺利看了房。随后,中介公司将原告介绍至被告处,被告告知原告该套房屋系法院司法拍卖的房产,比市场价便宜,但一般人别想拍到,而其和法院有合作,通过其可以帮两原告搞定。两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也发现有不少关于司法拍卖的信息资料,亦不时有人进出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而被告的会议室俨然一个小型拍卖会现场,被告称这就是将来用于司法拍卖的现场,两原告所看中的房产正是在这里举行现场拍卖。综合上述顺利看房的过程及被告不断的虚假宣传,足以让两原告确信被告实力雄厚。2014年6月13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正式签订《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代理乙方购买1301室房屋,乙方委托甲方公司的指定代表为代理人参加拍卖会进行现场竞拍,将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为乙方授权的名字梁鹏即两原告之子;乙方支付甲方代理总价210万元,其中包括拍卖成交价、拍卖公司佣金、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理服务费。至拍卖当天,两原告才发现被告所谓的现场拍卖只是在淘宝网上进行网上竞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实,被告系通过违法手段欺骗购房者,从中获取高额利润,遂给予相关人员行政拘留及单位并处罚金的处罚。上述事实经全国诸多媒体报道转载。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虚假宣传等一系列欺诈手段,使两原告错误地以为涉案房产真的是通过现场拍卖进行竞拍,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希望通过被告的优势代为进行房产拍卖等事项,最终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该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余款1116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H2014-06-023);二、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16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两原告委托被告参加拍卖会进行现场拍卖房屋,被告在合同中不止一次出现拍卖佣金及拍卖公司等词汇,足以说明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时,恶意隐瞒了重大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了两原告的信任并与之签订了合同,两原告为此支付高昂的费用。2.付款凭证四份、收据二份。证明两原告已向法院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88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22万元。3.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税收缴款书二份、物管费发票二份及产权交易发票四份。证明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价为188万元,被告用于缴纳房屋相关税款的金额为108344无际,尚有余款111656元仍在被告处。4.《拍卖成效确认书》一份、(2014)杭江执民字第65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司法网拍程序完成交易的事实。5.2014年9月25日《钱江晚报》及(2014)浙杭执复字第26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法院许可,声称与法院有合作关系,借此误导原告信以为真,误判了房屋拍卖的价值及被告提供服务的价值,两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301室房屋系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的房产。被告在未经该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华邦房地产代理公司向两原告等客户发布房屋信息、联系看房,并声称与法院存在合作关系,可以确保拍到该房产。2014年6月13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代理乙方购买1301室房屋,乙方委托甲方公司的指定代表为代理人参加拍卖会进行现场竞拍,将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为乙方授权的名字梁鹏;甲方代理乙方购买该房产的代理总价为210万元,包括拍卖成交价格、拍卖公司的拍卖佣金、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理服务费;乙方需在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5万元作为部分履约保证金,若甲方成功代理竞买,获得该房产《拍卖成效确认书》当日,乙方结清代理服务费给甲方,前述部分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购买该房产代理总价款的一部分;当甲方协同乙方或乙方的指定代表到现场参加竞拍,上述代理总价能够竞得该房产,甲、乙双方仍按上述代理总价结算;等等。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4年6月26日10时至2014年6月27日10时止,涉案房产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公开竞价方式拍卖,最终两原告188万元竞得该拍卖房产。2014年7月11日,两原告向该院缴纳了包括2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188万元购房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结清了剩余代理服务费17万元(其中公证费420元已先行支付,故实付169580元)。2014年7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裁定将1301室房屋过户至买受人梁鹏名下。后被告为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共支出各项税费108344元。2014年9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执民字第652号罚款决定,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罚款30万元。被告不服该罚款决定,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议。2014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4)浙杭执复字第26号复议决定,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2014年11月1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司法拍卖标的,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两原告宣称与法院存在合作关系、涉案房屋需现场竞拍等欺诈手段,使两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额外支付高额代理服务费,该行为已损害两原告的利益。同时,两原告在知道上述撤销事由后即主张行使撤销权,亦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故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并已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在收取两原告22万元代理服务费后,已代为支付各项税费108764元,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金额应当为11123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金顺、苏志萍与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购买拍卖房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H2014-06-023);二、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金顺、苏志萍代理服务费111236元;三、驳回梁金顺、苏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4元,由梁金顺、苏志萍负担4元,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490元;其中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宏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梁金顺、苏志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