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南漳县城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00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以要求被告人都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都某甲自行和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甲的父亲都某乙与本村村民涂某(男,54岁)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1日21时许,涂某酒后到都某乙家敲门,都某乙未开门,涂某推搡都某乙家铁大门,并向都某乙家院子扔石块,被告人都某甲出门将涂某按倒在地,将涂某脸部打伤。2013年4月11日,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4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伤后面部多处创口,累计创口长度超过6厘米,且有明显疤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都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涂某自行和解,被告人都某甲赔偿涂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涂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都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都某乙、熬耀福、雷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都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