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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安杰与刘友斌、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安杰,刘友斌,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夏安杰。委托代理人陈晓跃,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生。被告刘友斌。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北侧、中乐村丰产河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898156-6。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步林。被告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A座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0424-3。法定代表人刘友斌。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原告夏安杰与被告刘友斌、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为东澳市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夏安杰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了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安杰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跃、被告刘友斌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东澳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林、被告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安杰诉称:原告系原苏E×××××号货车车主(该车已于2013年9月7日转让他人),事发前已在被告东澳市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多年。2013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钢板买主郑正惠电话请原告去被告刘友斌在被告东澳市场经营的场所装运钢板。之后原告按照惯例将货车开到被告东澳市场装货,被告刘友斌安排的雇员和被告东澳市场的吊车工在用被告东澳市场的吊车吊装钢板时,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钢板从空中滑下,打到正在货车上安排装货的原告右腿上,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受伤的严重后果。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原告为开放性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并于2013年4月25日请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教授做植骨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产生重大损失,身体留下终身残疾,精神遭受痛苦,但两被告仅支付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55735.1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4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友斌、被告翔文公司共同辩称:刘友斌是翔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友斌与本案无关,原告诉刘友斌、翔文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钢板的买主是郑正惠,是郑正惠请原告装运的钢板,刘友斌、翔文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东澳市场的吊车也不是刘友斌、翔文公司所有的,刘友斌、翔文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刘友斌、翔文公司无证无据,应当驳回对刘友斌、翔文公司的诉请。被告东澳市场辩称:被告东澳市场不是涉事钢板买卖合同的主体,出事场地本来是为入驻商户提供存放线材的地点,被告东澳市场并不收取被告翔文公司暂时存放的钢板的场地使用费,也不提供有偿的吊装钢板服务(东澳公司没有吊装钢板的专用工具),事发时被告东澳市场只有一名人员在吊车上开车,也不收取此次吊装钢板的服务费,系无偿为被告翔文公司帮忙;2、涉事钢板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翔文公司,被告翔文公司是钢板交易的主体之一,在原告受伤前钢板的所有权并未完全转移至第三方,用于固定钢板的吊钩系被告翔文公司自制并提供,并且捆绑钢板的人员也是被告翔文公司的员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捆绑钢板的吊钩与钢板产生脱落,而不是吊车倾倒;3、装卸现场只允许规定的员工入内操作,但是事发当天原告并未按照市场有关规定执行,事发时原告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的环境(装运钢板的货车车厢内)以致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和被告翔文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人员。2013年4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东澳市场为案外人运送钢板,该钢板由被告翔文公司(刘友斌系翔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雇员使用被告翔文公司自制吊钩捆绑钢板并挂上挂钩,再由被告东澳市场的吊装工操作航吊进行吊装(该吊装工没有操作证),在将钢板装至车上的过程中,原告站在货车的拖箱中为整个吊装过程安排货物位置。后在钢板起吊过程中由于钢板脱落砸伤原告。事发后原告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34813.53元,被告刘友斌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东澳市场垫付5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XX市XX镇XX村四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为夏宝恒(2000年5月3日死亡),母亲为许扣珍(1931年1月19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疾,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一人护理,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2014年3月27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与原告都是驾驶员,其不认识被告刘友斌、东澳市场,其在2013年4月份到被告东澳市场装过货,在货场中基本没有看到过警示牌,原告受伤的地方没有警示牌,其在货场拉货,人家吊装货物其要上车用手扶下货放好,需要驾驶员配合,没有专门的人员来配合吊运货物。证人王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在被告东澳市场内给自己开车,与被告刘友斌不认识,2013年4月其在被告东澳市场装过货,没有在被告东澳市场的货场看到过警示牌,装货时需要驾驶员在车上配合,卖货人的场地上有工人,装货场地区域有装车工和吊车工,平时没有人员因安全问题来阻止,原告受伤时其正从仓库里出来,看到人家吊的货从上面掉落砸到在车上的原告身上。被告东澳市场陈述事发当天的吊车工是其公司的,其提供吊装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4月24日造成原告夏安杰在被告东澳市场吊运钢板过程中受伤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首先,被告东澳市场的经营项目为市场设施租赁及市场管理服务,故被告东澳市场作为提供钢材交易并辅助吊装服务的单位有责任对其区域内的安全予以保障,而被告东澳市场的吊装工并没有相应的操作证,且被告东澳市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对非工作人员及车辆进入货场予以警示,存在管理疏漏;其次,被告翔文公司的雇员在捆绑钢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操作不当,被告翔文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翔文公司雇员使用自制吊钩用于捆绑钢板,导致钢板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翔文公司和被告东澳市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都可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该两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义务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可以在货物下放至离车厢较低距离时再返回车上安排货物的吊装位置以避免货物砸伤自己,但其在货物起吊及下放过程中一直位于货车车厢内,客观上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的区域,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斌作为被告翔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确认由被告翔文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澳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为134813.5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720元(40天×18元/天)。3、关于营养费,可以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只主张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同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天数及人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一人护理),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00元((90天+40天)×40元/天)。5、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的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结论来确认,同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受伤后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应属常理,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份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伤后至2014年3月27日),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929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同时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301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其母亲许扣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计算许扣珍被扶养年限5年,故许扣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2.75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135244.7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其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被货物砸伤,导致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8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39292元、残疾赔偿金1352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9410.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98823.08元,由被告翔文公司承担35%计115293.6元,被告东澳市场承担35%计115293.6元,被告东澳市场已经支付50000元,被告刘友斌已经支付30000元视为替翔文公司支付,依法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支付原告夏安杰1152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65293.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安杰1152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85293.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和被告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夏安杰负担147元,由被告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和被告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和被告昆山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夏安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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