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回升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毅,回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辉辉,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简绍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回升公司与被告周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曦,被告周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升公司诉称:被告周辉辉于2014年2月26日起,受雇在原告位于宜城市人民法院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日结算,每日200元。后被告在从事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其左手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为其安排治疗,并为其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后,被告周辉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该案后,错误的以原告为被告受伤垫付的6500元系原告支付的工资,并以此为由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其工作量完全由其自己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安排,无需服从原告的管理。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辉辉辩称:被告自2014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作业项目代号为T2,即电梯电气安装维修)进入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陈述为日工资200元,干一天得一天的工资,不干活则无工资,工资按月结算。对此,原告除认为双方未约定按月结算外,认可被告陈述的其他意见。2014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宜城市人民法院工地安装电梯时致其左手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到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治疗,5月5日又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事故经过》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姓名:周辉辉,性别:男,身份证号:42062319790905****。该员工于2014年5月3日下午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工地安装电梯时左手受伤。在宜城玛丽医院拍片确认为骨折。5月4日公司派车接回在襄阳中医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因伤情比较严重需要做手术,5月5日办理住院手续。”2009年6月10日,原告回升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电梯、自动人行道销售、安装、维修(有效期到2017年9月20日);普通机械设备销售、安装、维修等等。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辉辉以原告回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即周辉辉)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回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07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回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仅是对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经营业务为电梯的销售、安装与维修,而电梯的安装维修工作需要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才能上岗作业,被告周辉辉已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到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原告提供劳务工作,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报酬。在此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加之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已明确表示被告是其公司员工。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回升公司与被告周辉辉之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回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