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振宇、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宇,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宇,曾用名马贝贝,无业。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迟某,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宇、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宇、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马振宇、迟某在沧州市御河路苹果酒吧内,马振宇持酒瓶击打芦某的头部,迟某持刀捅伤芦某腿部。经法医鉴定,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在沧州市御河路苹果酒吧,因受害人廖某无意将被告人马振宇碰下舞台,马振宇回到舞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放置在廖某颈部并发生撕打,随后迟某冲上舞台将廖某捅伤。后在苹果酒吧电梯处,迟某用拳头击打廖某面部,造成廖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为此,指控被告人马振宇、迟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振宇、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马振宇、迟某在沧州市御河路苹果酒吧内与被害人芦某发生争执,马振宇持酒瓶击打芦某的头部,迟某持刀捅伤芦某腿部。经法医鉴定,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受害人廖某在沧州市御河路苹果酒吧内无意将被告人马振宇碰下舞台,马振宇回到舞台手拿随身携带的匕首与廖某发生撕打,随后迟某冲上舞台将廖某捅伤。后在苹果酒吧电梯处,迟某用拳头击打廖某面部,造成廖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大腿刀刺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振宇、迟某与被害人芦某、廖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芦某、廖某各项损失11000元、60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振宇的供述:2014年10月14日1时许,我和迟某在沧州市苹果酒吧舞池跳舞,迟某把一男子挤下舞池,该男子与迟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我拿起一个酒瓶子打改男子,最后我和迟某就走了。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我和迟某在苹果酒吧玩,我在舞池跳舞,迟成龙在下边站着,一男子把我踹下舞池,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想吓唬一下他,结果那名男子抓住我的手和我发生撕打,迟某在一旁冲出来,手里拿着匕首和我一起殴打那个男子,这时有人追过来,我就跑进电梯里,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被告人迟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自己有匕首将两名被害人捅伤。2、被害人芦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我和朋友在苹果酒吧舞池跳舞,有一名男子把我推下舞池,我和这名男子理论,这名男子突然拿出匕首捅我大腿两刀,后来我就上医院了。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1日23时,我和提某在苹果酒吧玩,我上厕所回来后到舞台跳舞,一名穿深色T恤的男子持刀就冲我过来,搂住我的脖子,我推了一下那名男子的手,发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我看那名男子想用刀捅我,我就抓住他的手,这时台下冲上来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刀捅了我右大腿一下,保安看见过来制止并将我们带下台,在带离的过程中穿白色T恤的男子从旁边用刀捅我右大腿,我看情况不对就往出口处跑,他们就追,等我跑到四楼电梯口时,穿白色T恤的男子追上我,用拳打在我的左眼部位,保安过来劝住,另一名男子被保安劝到电梯里,大概过了三、四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就上医院了。3、证人杨某甲(该酒吧保安)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凌晨,一名黑衣男子和迟某故意把一名男子推下舞台,后几人争执起来,迟某用匕首冲男子腿部捅去,黑衣男子用酒瓶朝那名男子头部扔了过去,我们保安把他们劝开了。证人杨某乙(酒吧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时,在监控室看见有人往外跑,我到外面发现一名短发男子拿着一把刀被保安拦着,一名男子说大腿被捅伤,这时拿刀的男子过来把刀仍在旁边,指着受伤的男子在骂,后又过来朝受伤的男子打了一拳,我过去阻拦,该男子又打我一拳,这时里面又跑来一名长发男子手里拿着刀,对保安进行比划,这时电梯上来了,短发男子将长发男子推进电梯,我通知人员把电梯关掉,防止嫌疑人跑掉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两名男子带到派出所。证人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我与廖某等人在苹果酒吧玩,看见廖某往酒吧出口跑,我追过去问怎么回事,廖某说被别人捅了一刀,我看见廖某的右大腿流了很多血,这时过来一名穿白色上衣的陌生男子冲着廖某的左眼打了一拳,酒吧保安过来将该男子控制住,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廖某被送到医院。4、证人提某对被告人迟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芦某、廖某对被告人马振宇、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振宇、迟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迟某对作案凶器的辨认及照片。5、被害人芦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廖某的诊断证明书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7、被告人马振宇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告人马振宇、迟某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宇、迟某在公共场合持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振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振宇、迟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人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代审 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