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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城东路188号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7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