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树英与任仲君、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英,任仲君,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徐树英。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仲君。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叶玉佩,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富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树英诉被告任仲君、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英的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任仲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任仲君驾驶辽CXXX**、辽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野鸡坨镇东周庄村东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8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5616元(37.44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1767.42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仲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CXXX**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辽CX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别,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故此,恳请贵院迅即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辩称:1、辽CXXX**、辽C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就相关条款,特别是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商业险应免赔10%。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产生的用途,我公司同意赔偿5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系九江会所服务员,而出具证明的单位为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二者不相符合,误工证明应由工作单位出具,且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村中投保养老保险,且其年龄已过60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不同意承担。8、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附有鉴定人的资格证及鉴定部门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鉴定的合法性。9、关于营养费,医嘱中应写明加强营养,且并没有明确说明营养费的产生,应提供明确的医嘱或医疗证明。10、对于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产生,应在手术后进行赔偿。11、对住院伙补有异议,同意按照20元每天给付。被告任仲君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当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9600元,原告为我打了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任仲君驾驶辽CXXX**、辽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野兴县野鸡坨镇东周庄村东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徐树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树英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2015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治疗休息时间为壹佰伍拾日,继续治疗费用伍仟元。护理人员张学玲在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科室九江会所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在此次事故给原告徐树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8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5616元(37.44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56467.42元。被告任仲君驾驶的辽CXXX**号主车、辽CX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事故车辆辽CXXX**、辽C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仲君,双方为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任仲君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仲君为原告徐树英垫付医疗费9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工资表,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仲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树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任仲君驾驶的辽CXXX**、辽C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徐树英的经济损失56467.4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英经济损失183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16元)。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树英要求被告任仲君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树英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38151.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任仲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任仲君违反安全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英经济损失30902.65元(38151.42元×90%×90%),扣除被告任仲君为原告徐树英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外,仍应赔偿21302.65元;由被告任仲君赔偿原告徐树英经济损失3433.63元(38151.42元×90%×10%)元。被告任仲君为原告徐树英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任仲君,被告任仲君同意将应赔偿给原告徐树英的经济损失3433.63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徐树英,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英经济损失24736.28元(21302.65元+3433.63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任仲君垫付款6166.37元(9600元-3433.6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提出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照20元每天给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英经济损失183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英经济损失24736.2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给付被告任仲君垫付款6166.37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任仲君、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