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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翁文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在深圳市华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福田区新洲九街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笋岗上步路口西往东方向西面路段时,因睡觉导致长时间未行驶,后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翁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被告人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翁某的身份材料、抽血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赖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