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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松合与于拥军、于永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合,于拥军,于永春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城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刘松合,市民。被告于拥军,市民。被告于永春,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松合诉被告于拥军、于永春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松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松合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松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刘松合负担(原告已预交443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