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恒脑、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脑,男,壮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7,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女,壮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46,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脑、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脑、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恒脑、覃某伙同李健(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公园小卖部对面草地,由被告人覃某和李健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恒脑动手盗窃被害人陈某放在身旁草地坐垫上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恒脑、覃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恒脑身上查获刚盗窃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9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恒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恒脑、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脑、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脑、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恒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恒脑、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