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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史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史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被告为婚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辨称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杨文斌现随原告生活,女儿杨小慧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双方因锁事生气,被告拉走了部分生活用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被告认为两个人不但为同一个村,从订婚到典礼经过四年时间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个磕磕碰碰的也属正常,两个人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孩子大了该上学了,我希望他有家附近打工,什么事也好有个照应,为此两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儿女双全这是别人都羡慕的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因家庭锁事生气吵架再所难免,原告不顾夫妻感情草率提出离婚欠妥,且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