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南���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8日16时50分许,展某某无证操作擅自改装的渡船在新蔡县佛阁寺镇展吴庄村委河上沿渡口汝河故道载��某甲、展某乙、展某丙、展某丁、展某戊、吴某某等二十六人从南岸到北岸渡河时,当渡船行驶到河宽三分之一处时,由于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致使渡船所用的钢丝绳从南岸接口处滑脱,导致渡船侧翻。渡船上二十七人全部落水,19人获救,时某某、徐某某、黄某甲、展某已、吴某某五人死亡,展某丁、展某庚、黄某乙三人至今下落不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渡船侧翻,造成五人死亡,三人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其行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人,在知道正阳县公安局出警后,与村干部一起在家等待处理,有投案的主动性,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立功;积极参与抢救,取得大部分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50分许,展某某无证操作擅自改装的渡船在新蔡县佛阁寺镇展吴庄村委河上沿渡口汝河故道载展某甲、展某乙、展某丙、展某丁、展某戊、吴某某等二十六人从南岸到北岸渡河时,当渡船行驶到河宽三分之一处时,由于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致使渡船所用的钢丝绳从南岸接口处滑脱,导致渡船侧翻。渡船上二十七人全部落水,19人获救,时某某、徐某某、黄某甲、展某已、吴某某五人死亡,展某丁、展某庚、黄某乙三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展某某积极参与救人,并救起一名落水儿童,在正阳县公安局出警后,与村干部一起在家等待处理。新蔡县佛阁寺镇政府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部分被害人亲属对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和被害人尸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河上渡口渡船侧翻事故调查及技术分析报告、新蔡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事故认定证明、新蔡县地方海事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和领条、接处警信息表、联名书;证人黄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展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亲属徐某丙、黄某丁、于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渡船侧翻,造成五人死亡,三人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展某某犯罪后积极参与抢救,等待处理,有投案的主动性,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展某某积极参与抢救,取得大部分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展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立功的意见,立功不仅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且必须查证属实,二者缺一不可,但辩护人并没有提供查证其他人犯罪的任何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