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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容华与梁高飞、王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容华,梁高飞,王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32号原告梁容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高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王业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公司地址: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妙,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容华诉被告梁高飞、王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素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富、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高飞、王业飞、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容华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梁高飞驾驶桂KH57**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载水泥搭乘原告梁容华由罗定市往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S352线信宜市朱砂镇旺沙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正在掉头的被告王业飞驾驶运载碎布料的桂KR5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梁容华、梁高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桂KH57**号车的所有人吕坤于2013年11月4该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桂KR53**号车的所有人王业飞于2014年1月15日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33255.5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014年12月16日,经法医鉴定构成“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容华损失:1、医疗费33255.51元;2、误工费3577.50元;3、护理费6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伤残赔偿金49011.06元;6、交通费300元;8、轮椅和拐杖费450元;9、鉴定费2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7759.07元。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外,尚欠97759.07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公司在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759.07元给原告梁容华。2、被告梁高飞、王业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法院核准。二、由于桂KR53**号车是营运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桂KR53**号营运大货车必须具备有效的营运证,司机必须具备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营运上岗证),由于原告及被告车方均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无法确定上述证件的有效性,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交强险的医药费项目已赔,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计算2人不合理,只应计算1人。4: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不合理,应等到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原告已62岁,如果达到残疾等级,也只能计算18年。5、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金额不符,不应赔偿。6、轮椅和拐杖费:无购货人的姓名,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赔偿。7、鉴定费:有效的票据为1920元,其它为无效票据。8、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四、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各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高飞、王业飞、中国人保公司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谢寿森是桂KR53**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吕坤是桂KH57**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梁高飞驾驶桂KH57**号车搭乘梁容华由罗定市往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信宜市朱砂镇旺沙路段时,与王业飞驾驶桂KR53**号车相碰,造成梁容华、梁高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梁容华受伤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33255.5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其支付了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014年12月16日,经法医鉴定构成“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梁容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1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广东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准原告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55.51元。原告该项请求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634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47天×67.50元/天×2人计算。根据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工资标准和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的证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100元/天×住院47天计,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46560.51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1周岁,伤残等级是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11669.3元/年×19年×(20%+1%)计算。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有面额300元的交通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45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属购买合理的康复辅助器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2120元。原告该项请求有票据为凭,属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7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误工费3577.50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60周岁,属法定的被扶养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原告损失共100731.02元。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外,尚欠9073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另外,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5.5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余下的27955.5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30%,即8386.65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即19568.86元;本案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62775.51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775.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死亡伤残赔偿62775.51元,尚应赔偿62775.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86.65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568.86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775.51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已赔付,尚应赔偿伤残赔偿金62775.51元)给原告梁容华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386.65给原告梁容华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568.86元给原告梁容华四、驳回原告梁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44元,由原告梁容华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罗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