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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岳分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贤,该公司职工。被告岳分才。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分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岳分才在我公司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08年5月12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要求判决被告岳分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岳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分才签订农信限保借字(2007)第(576)号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5月13日由原告向被告岳分才发放贷款4万元,月利率9.3‰,到期日2008年5月12日,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收利息。原告在贷款方签字并盖章,被告岳分才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分才支付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结止2010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韩红辉、韩月强、王英战、韩振庄、韩均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韩红辉、韩月强、王英战、韩振庄、韩均平的起诉。以上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信限保借字(2007)第(576)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分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2010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收利息。”,系双方合意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分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岳分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分才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岳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姚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