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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贾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贾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好。被告许某,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第一中学教师,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债务。因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无端猜忌,缺乏基本信任,干涉正常工作和交往,争吵不断,被告以种种��口不生育孩子,今年春节各自在老家,互不联系,感情不和,被告读研期间为其支付生活费30000元,请求离婚,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许某辩称,与被告自由交往三年,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今年春节,被告放假晚,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便一人回家过年。至于没要孩子,是考虑到原告还在上学,没有经济基础。上学期间花费原告约15000元,不是30000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不能主张。愿意与原告沟通交流,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以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间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读研期间为其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多一点宽容忍让,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