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黄生福,丁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铜球,湖南省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贤杰,湖南省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蒋蓉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苑。被告廖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天国。第三人黄生福。第三人丁才杰。原告李强诉被告蒋天明、蒋容娜、廖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定于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由于被告蒋蓉娜、廖爱萍以蒋天明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故改为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因为廖爱萍住院动手术没有到庭。原告蒋天明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追加丁才杰、黄生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唐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唐贤杰,被告蒋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蒋蓉娜的委托理人蒋小苑,被告廖爱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才杰、黄生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蒋天明为廖爱萍之夫,为蒋蓉娜之父。2013年4月11日被告蒋天明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债务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5月10日,被告蒋蓉娜、廖爱萍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由他两人担保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并按1分计息。到今被告尚欠419,000元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天明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被告蒋蓉娜、廖爱萍对原告与蒋天明的债权成立了担保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19,000元,利���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款日止,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1日,蒋天明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蒋天明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被告廖爱萍、蒋容娜写的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愿意为蒋天明还款;被告汇款给被告蒋天明的汇款单,拟证明借款已付给蒋天明1,000,000元,已还一部分,余款780,000元由蒋天明打借条。被告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事实上借50万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30万元,2014年5月31日偿还10万元,差本金10万元;李强持的78万元借款其实本金50万元,另外28万元是高利贷。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不予支持;担保不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威胁、吵闹的��况下写下的承诺书应无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拟证明初始借款条目的及由来;2、管理机关签置表二份,拟证明借款转为公司费用参与合伙办证采矿;3、汇款单,拟证明借款和自己的款一起汇给公司;4、还款给李强汇单,拟证明还款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5、还丁才杰汇单4份,拟证明还款53万元,其中50万本金,3万元利息;6、欠条,拟证明2013年10月27日还款8万元;7、蒋天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没有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借条不是当天写的,李强汇款100万,其中有李强50万元、丁才杰50万元。78万元是虚假的,不真实,从转账单可以充分说明这个问题。承诺书是他2014年5月10日在蒋蓉娜家里吵闹,2013年4月10借款,2014年5月10日才担保这不合常理。被告蒋天明及蒋蓉娜、廖爱萍的代理人认为,2013年4月11日在北京,经实地考察有经济价值,大家一起开矿;78万元是本金50万元和利息28万元组成;5月10日原告带了6个人号称带了50人到被告家吵闹,当时蒋蓉娜正生小孩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下78万元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这一事实存在,但其内容、证明目的与客观有出入,不予采信;汇款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关联性不大,我方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说是合伙关系,欠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时间不对,汇100万元,打78万元并不矛盾;对4号证据无异议,代理人与原告通电话认可40万元原告收到了;2、3、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1、2号证据说明借款的来源,原告李强本想参与被告蒋天明等人注册的北京正源恒益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的办证及探矿业务,后见经营不理想又要求蒋天明转为借款,综合全案情况,该由来符合客观,故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蒋天明将李强的1,000,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钱当日汇进正源公司账内,4号汇款单证明被告蒋天明于2014年5月12日从其妻廖爱萍账户转付李强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蒋天明付款给丁才杰53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黄生福写给蒋天明的欠条,欠蒋天明80,000元,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7号证据,是被告蒋天明的陈述,部分符合客观,可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强、蒋天明、黄生福、丁才杰商量办证采矿事���,李强、丁才杰愿意出钱,如办证顺利可作合伙股金,否则转作借款。次日,李强转款1,000,000元给蒋天明,蒋天明当天将此款汇进正源公司账户。李强后见经营不理想又要求蒋天明转为借款。2013年10月27日在长沙分账,李强原来付款给蒋天明1000,000元,其中落实为蒋天明借李强500,000元,李强要蒋天明写下借条借李强人民币780,000元,期限8个月,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该借款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款280,000元;另500,000元为丁才杰的钱,由蒋天明直接还给丁才杰。蒋天明到期没有还款给原告李强。李强于2014年5月10日与他人一起到长沙市蒋天明的住房找蒋天明,在没找到蒋天明的情况下,即要在家的廖爱萍(蒋天明之妻)、蒋蓉娜(蒋天明之女)写承诺书。廖爱萍、蒋蓉娜写下承诺书:“2013年4月11日蒋天明借李强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我们家属愿意担保,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先还叁拾万元,其余肆拾捌万元在20114年5月底之前全部还清。2014年元月一2014年5月底5个月利息按壹分计息(计息按柒拾捌万元算)担保人蒋蓉娜、廖爱萍。”接着李强在下方写有:李强农行卡6228451120028955517开户行,新宁县回龙寺农行支行。被告蒋天明于2014年5月12日从其妻廖爱萍的账户转付李强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00,000元,共计还款给李强400,000元,下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对蒋天明借款780,000元的形成及诉讼请求标的额419,000元说不清原由,也没有证据支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6个月-1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并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因一起办业务后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应为转变后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蒋天明是借贷关系的观点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因对其形成说不清原由,付款数与借款数的形成存有不合理性,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与客观存在差异,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天明主张借款数本金为500,000元,与实际吻合,丁才杰在开庭后出具的证明李强汇款里有其500,000元,并附有汇单,该证明虽没质证,但能与蒋天明提供的汇款单还款给丁才杰款内容相一致,佐证了蒋天明的观点,可作参考依据。所以,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0元,其余280,000元为利息款。借条形成时间不是汇款的当天,而是分账后所写。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金部分有效,但月利息达7%过高以及列入本金,违反了关于利息不得列入本金及超过4倍的规定,应无效。其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时间按借款日期起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年底止即8个月,共计利息为74,666.68元。2013年以后���利息没约定,故不再计算利息。关于廖爱萍、蒋蓉娜为原告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担保内容看,是事后担保,同时,廖爱萍、蒋蓉娜二人不知内情,在被威逼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全部担保,并设立利息事项,其行为已超出了担保人的权利范围,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应无效。但廖爱萍、蒋蓉娜作为家属,帮助蒋天明所还款项,也是法律允许的,因此,已还款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书有效,廖爱萍、蒋蓉娜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约定利息1分计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666.68元(按年利率5.6%的4倍,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至当年12月底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5元,原告李强负担3,585元,被告蒋天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