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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荣与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荣。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力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20345603-2。法定代表人:刘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黄荣因与被申请人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綦江通力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荣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綦江通力公司签订的《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营运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甲方享有营运期间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及燃油补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非法排除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当无效,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错误,应予再审。被申请人綦江通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燃油补贴由谁享有的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而200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9)130号《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补贴机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谁支付燃油费用谁受益”的原则(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甲方享有营运期间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及燃油补贴”并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此外,劳动者亦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黄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