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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5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3年4月1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多年好友,2009年被告陈某某装修酒店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6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33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借款330000元担保。同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一辆丰田越野车向典当行抵押借款200000元,事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36000元,赎回抵押车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偿,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9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330000元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二份现金借条、一份抵押借款借条),以证明借款时间及金额等;证据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借款3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偿还;证据3、衡阳市兴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丰田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236000元,赎回抵押车辆;证据4、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说明一份、湖南省衡阳县人法院(2012)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不是赌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证据5、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三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被告类似的借款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6、证人杨某甲自书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借款来源;证据7、证人杨某乙出庭证言,以证明借款来源;证据8、证人杨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火车站支行帐户存取款详单,以证明杨某甲的资金实力。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4年被告装修酒店,原告找被告承包工程,双方自此相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9年,与被告装修酒店无关。原告诉称的借款都是赌债,被告实际上没有拿到借款,三张借条也是在原告要求下所写,本案所涉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以车辆为被告抵押借款属实,但被告当天以其他方式偿还。同时,被告不认识另一被告张某某,也从未要求其担保,原告虚构担保人是为了让湖南省衡南县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给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和东法庭)函一份;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办的曾某某涉嫌赌博案的综合材料一份;证据3、衡阳市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以证明借款是用于赌博,系违法借贷。证据4、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调取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卷,以证明曾某某涉嫌赌博罪,本案借款是赌债。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在原告要求下所写,原告没���提供借款;认为证据2中担保人张某某被告不认识,也没有要求其担保;认为证据3典当行借款不属实,被告当天还付给原告160000元,如果存在抵押贷款也应由被告赎回抵押物;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认为证据7证人未说明借款来源,也未提供取款凭证,不能采信;认为证据8是第一次开庭后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且账户中资金明显不足,不能证实借款来源。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说明证据来源,且证据只能证明曾某某曾涉嫌赌博罪,现该案已被检察院撤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卷材料未证实本案借款是赌债,被告已认可三张借条是其所写,还陈述了部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三份借条,其中二份现金借条,一份抵押借款借条,被告陈某某认可借条由其所写,故借条客观存在。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由原告负责举证,本案原告称二份现金借条的借款是由他人提供,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陈某某,故二份现金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出借930000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还有一份抵押借款借条,与证据3典当行工商注册资料及其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某某在回答本院的询问时承认原告用车为其抵押借款,同时辩解当天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故抵押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代为偿还抵押借款200000元时还支付利息36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利息计算方法及结算依据等,故原告诉称代为支付利息3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一份担保书,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未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担保书的真实性,且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于人民法院案卷,并加盖了衡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不能充分证明借款来源及交付债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未说明证据来源,也未加盖提供单位印章,且证据中涉及曾某某涉嫌赌博一案,检察机关未作刑事案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加盖有提供法院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在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借到原告280000元现金,该陈述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除抵押借款200000元外,还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80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为被告陈某某装修酒店,双方因此事相识。2009年被告陈某某回衡阳,于2009年8月6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和330000元借条,但实际共取得原告借款28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XXW**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RAV4)向衡阳市兴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刘某某丰田越野车一台新车作为抵押借款贰拾万元整”。同年10月,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赎回抵押的丰田越野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偿,但未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48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债务为赌债,系非法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担保责任问题,因不能确定担保书真实性,且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46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勇为审判员  陈锡凯人民陪审���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