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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80号原告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米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相识,后被告直接到原告家找原告,就住在了原告家里。被告知道原告当时有个8个月的女儿,并认可了原告的女儿,原告也知道被告在认识自己之前有过一段婚姻,并且有一个比自己女儿大两岁的女儿,双方父母都同意原、被告的婚事,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秋天,被告为另一个女人打架,原告不让被告去,双方发生激烈争吵,2009年买房,房款也基本是原告出的,2012年8月原告怀孕期间因身体不好,需要被告照顾,被告不管不问,上网与其它女人聊天,原告让被告陪原告去看病,被告推脱不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南阳市某房产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被告从事装修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认识、结婚之前都有过不愉快的经历,希望原告珍惜婚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婚外情和被告不抚养孩子。因此请求法院按照证据来确定夫妻感情破裂。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分割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相识,2008年11月17日在江苏省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在江苏省宝应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徐某某。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原告书写的陈述书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米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因原告米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米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都应当理性对待,静下心来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胡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