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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某老、陈某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老,陈某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老,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育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根,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老、陈某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孙某老及其辩护人杨育文、被告人陈某根及其辩护人许银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6时许,乐平市陈某甲家与邻居孙某某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此过程中,孙某老用斧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劈伤,伤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根用锹铲将孙某老脚部劈伤,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老、陈某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孙某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83.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有关证据。被告人孙某老辩称,他并没有用斧头劈到陈某某,他只用斧头打了陈某根头部。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陈某根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94.03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有关证据。辩护人杨育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请求判决被告人孙某老无罪。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责任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孙某老的医药费不合理,诉讼请求过高。陈某根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孙某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6时许,乐平市陈某甲家与邻居孙某某家因做房子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老用斧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根头部劈伤,陈某某伤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根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根用锹铲将被害人孙某老脚部劈伤,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陈某根、孙某老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支出医疗费5523.6元,陈某根支出医疗费6202元,孙某老支出医疗费30092.04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老委托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孙某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做取骨折内固定装置术的费用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老的供述,证实他用斧头打了陈某根的头,他的脚被陈某根用铁铲打到。2、被告人陈某根的供述,证实孙某老用斧头朝他头上砍了一下,他随手抄起铁铲乱劈,劈到了孙某老一下。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老用斧头劈了他头部两下,又劈了陈某根头部一下,陈某根用铁铲劈到了孙某老的脚。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老用斧头砍了陈某根额头一下,又用斧头背敲了陈某根头部一下,后用斧头往陈某某头上连剁了两下。听陈某根说他用铁铲砍了孙某老的脚。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听说他父亲在和人打架,他赶到现场看到陈某某、陈某根满头血站在那里。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老说他的脚是被陈某根用铁铲劈伤的。7、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陈某根拿了铁铲。8、证人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老被人打得躺在地上,脚被打断了。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根拿铁铲打孙某老。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根拿着铁铲打孙某老,孙某老手和脚被砍了。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老用斧头背劈到陈某某头部两下,陈某某流了一头血,之后孙某老又冲到陈某根面前,用斧头背劈了两三下,后来陈某根就蹲在地上捡起一把铁铲,站起来朝四周乱挥,一下子就劈到了孙某老的脚踝,孙某老立马坐到地上站不起来了。1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老拿了斧头冲出来,双方打起来了,陈某甲几兄弟都被打破了头流了不少血,就拿起铁铲和对方对打。孙某老被铁铲打伤了。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看到陈某某坐在路边一头血。1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看到陈某某、陈某根一头的血站在一旁,孙某老一手的血捂着脚坐在地上。孙某老从家里拿了把斧头出来,打架时没看清楚。15、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看到陈某某、陈某根一头的血,孙某老坐在地上。1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时陈某根拿了铁铲,孙某老拿了斧头,双方都受了伤,陈某某、陈某根头上有伤。17、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和孙海清打架时头部受了伤,医生帮陈某某上了一些消炎粉,包扎了一下,没有缝针。1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经头顶部受伤,伤口比较小,大概一、两公分,比较轻微,他帮陈某某上了些消炎粉,包扎了一下。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陈某某和陈某根到人民医院就诊时,是他值班,看到陈某某头皮裂伤,两处裂口在头皮左侧位置,他亲自为陈某某缝的针。他和陈某某之前并不认识。20、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景德镇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二级;陈某根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孙某老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手术费9000元。2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双方住院治疗和支出的医药费等开支情况。22、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23、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把柴刀的情况。25、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老、陈某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老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根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老提出他没有打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老用斧头劈伤了陈某某的事实,还有证人陈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止)。三、被告人孙某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陈某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人民币61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根、孙某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锦红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