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兴明与岳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明,岳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龚兴明,经商。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岳显。委托代理人:刘革。原告龚兴明与被告岳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叔文、陈美玲、被告岳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兴明起诉称:原告开办中正压铸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饰品配件生意。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饰品配件,价格以26元/千克计算,截止到2012年11月份,双方关于饰品配件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尚欠锁梁款5197元未付。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又向原告购买各种饰品配件,共计4615.2千克,货款金额为119996.76元。此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协和模具厂购买各类模具,并已替被告支付了模具款共计5398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尚欠129173.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173.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岳显答辩称:1、诉请中饰品配件数量有误,我方认可收到的货是4607千克,单价应是21元/千克。2、模具费53980元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被告来承担该项费用。3、锁梁费用5197元我方认可。4、我方于2013年3月13日付50000元,2013年6月7日付5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故尚欠原告194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原告龚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五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锁梁款5197元,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共计4615.26千克的事实。2、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3、模具销货清单及模具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协和模具厂购买各类模具,并已替被告支付了模具款共计5398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模具的图片由协和模具厂提供,模具的价格由被告与模具厂协商。4、2012年12月份之前的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之前以26元/千克的单价向原告购买饰品的事实。5、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光盘各两份,证明被告认可饰品配件公斤数为4607千克,被告尚欠原告锁梁款5197元,可按以前的价格26元/千克计算,被告确已收到模具,2012年12月份以后的单子被告仅付过5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4615.26千克是按照送货单上的数量加起来的。被告岳显质证认为:1、对证据1,2012年8月8日编号130136的送货单中原告已注明5197元已付清;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6日是收款收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7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1日(编号是1026、1027)、1月22日、1月23日的送货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注明收货单位是被告本人,且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已支付50000元。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上送货单位、收货单位均与本案无关,应有双方的公章才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模具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未对模具费用作出约定;模具图片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中2012年4月26日、6月1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6月20日的送货单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在起状中已自认2012年的货款已付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金祖荣的话不认可;模具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在录音中明确;模具费被告一直不认可;仅有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仅支付过一次50000元,支付的款项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被告岳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50000元。2、计算清单一份(附于2012年4月28日送货单背面),证明双方结算的价格是每千克15元。原告龚兴明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支付2012年12月之前的货款,仅有2013年6月7日5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之后的货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该单子不是结算单,只有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是被告付我40000元后我签字,“2012年7月27日支付40000元整,4月5日付清”这在我签字时已形成;“2012年7月7日支付40000元”也是在我签字时已形成;其它内容在我签字时均是没有的;该单据的正面送货单已载明单价是26元。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龚兴明、被告岳显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龚兴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可在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上签字的张金成和吴海宾系其员工,且被告答辩意见中对锁梁款5197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录音中双方多次对数量进行核对,确认购货数量为4607千克;关于单价,双方明确按照以前的价格进行计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之前单价系26元每千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所购货物的货款为:4607千克×26元/千克=119782元。锁梁费用5197元,被告岳显亦在录音予以认可;对已付货款,原告陈述“这单4607里就付了50000元款项”,被告岳显也表示是对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模具,录音中被告岳显明确表示“我的东西我为什么不拿”,该段陈述表明原告已将模具交给被告,模具是由原告代为购买的;而被告庭审中主张模具已经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原告已就模具费用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对模具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模具是由原告代被告购买,模具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对录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岳显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除了本案业务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该银行汇款明细中还有一笔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该款项双方均认可系支付2012年12月之前的业务往来,故银行汇款明细所载的款项交付并不完全是支付本案款项,而录音中双方对账时被告已经认可就本案业务仅支付50000元款项,故本院对银行汇款明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正面载明了单价是26元,该记载更能客观反映双方当时交易的往来价格,且录音中被告认可之前单价是26元,本院也已认定双方的交易单价为26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显曾向原告龚兴明购买饰品配件,单价为26元每千克;2012年12月之前,被告岳显尚欠原告龚兴明锁梁款5197元未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岳显向原告购买了数量为4607千克的饰品配件,货款金额为119782元。此外,原告代被告岳显购买了价值53980元的模具。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6月7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12895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岳显尚欠原告龚兴明货款金额128959元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龚兴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显关于单价、模具费用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兴明货款128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龚兴明负担42元,由被告岳显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石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