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从兵与赵妙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兵,赵妙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杨从兵。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赵妙福。委托代理人:赵文江。原告杨从兵为与被告赵妙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赵妙福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兵起诉称:原告杨从兵从事油漆材料经营,被告赵妙福因家庭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被告雇佣油漆工陈某、黄某甲、黄某乙油漆,原告每次按要求送材料到被告处,由油漆工收取。自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原告共送货七批次,退货一次,价值合计人民币16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付款6000元,尚余油漆材料款1072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材料款1072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妙福答辩称:油漆款17040元已于2014年现金付清。原告杨从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油漆款计16726元(已扣除退料)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杨从兵申请,准许证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油漆师傅,原告是卖油漆的,被告是其姊丈的兄弟。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将家里的装潢油漆叫他做,其与黄某甲、黄某乙一起在被告家做油漆活,工钱按点工算,漆料按具体的漆料算。主人不在家,漆料是被告叫其买的,其打电话叫原告送漆料,总的17000多元,扣除退料之后还有16000多元,当时主人未在家没有付。2013年农历12月25、26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说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证人将情况跟被告说了,后来听原告说被告已经付了6000元,剩下的等第二年清明付清。证人的工钱已经付清。证人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陈某系一起工作的伙计,陈某叫其一起帮被告赵妙福家油漆;油漆材料是向杨从兵购买的,主人没有在家,由陈某联系杨从兵购买油漆材料;如果陈某不在,就由其他油漆师傅与杨从兵联系。工资是按照点工,一天150元、160元左右,工资和油漆款是分开计算,具体如何结算其不清楚。2013年12月26日左右,原告杨从兵打电话过来说被告付了油漆款6000元,问我们的工钱有没有结算来。当时我们工资也没有结算,大概在2013年12月28日的时候,被告让他兄弟支付了工钱。证人黄某乙在庭审中陈述:陈某叫其前往赵妙福家油漆,工钱按照点工计算,油漆料是问原告杨从兵购买。2012年没有支付油漆款,赵妙福都不在家,大概在2013年12月25、26日杨从兵打电话给陈某说拿了6000元,我们在一起干活听到。被告赵妙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8张销货清单其不清楚,货款已经与原告结清,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及家属所签,不予认可;被告对三个证人有关被告已支付油漆款6000元的事实陈述存在异议,认为三个证人都是听原告电话所说,没有亲眼看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8张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均有油漆工的经手签名,销货清单显示共计货款17342元,退货后计货款16726元;被告虽否认该8张销货清单所示的货款,但其又陈述与原告发生的油漆款为17040元,并已付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16726元的事实,以及三个证人关于被告家因装潢向原告购买漆料的证言,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妙福因房屋装修需要,雇佣案外人(油漆工)陈某、黄某甲、黄某乙为其油漆。同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杨从兵购买油漆材料,原告按要求将油漆材料送到被告处,由油漆工收取;至2013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16726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了油漆材料款6000元,尚欠原告1072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赵妙福尚欠原告货款10726元,有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材料款1072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妙福辩解其所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7040元,已于2014年现金付清,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妙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从兵货款1072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赵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罗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