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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2211号-2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传富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瑞,杨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211号-2申请执行人吴清瑞,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杨传富,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传富在山东郯城农村合作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5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