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林静与罗庆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静,罗庆祥,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姜林静,男,汉族,1950年11月2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祥,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何知运,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林静诉被告罗庆祥及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被告罗庆祥,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林静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罗庆祥驾驶原告所有并挂靠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的川E108**号客车,由独山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G210线2543KM+900M处时,车辆翻于右侧路外坎下,致车上人员2人死亡,22人受伤,客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庆祥驾驶该车在遇恶劣气象条件导致路面凝冻的情况下,强行驶入交通管制禁行路段,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理应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死者的损失、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等损失共计496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死者的损失254774元(363960元×70%)。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损失等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以撤回。被告罗庆祥辩称:原告作为客车经营者,应充分考虑行业风险而足额投保车辆乘座险。此次事故是遇恶劣天气,凌动自然灾害发生的。事发后,被告自愿认罪,积极协助单位对被害家属进行善后处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但受到了刑事处罚,驾驶证也被吊销,且赔偿两死者的家属共计57352元(其中:死者李健28426元,死者刘道奎28926元。)及支付其他费用等。现原告生活困难,已无法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述称:关于本案赔款在处理事故时,全部是由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罗庆祥所称赔偿两死者的家属共计57352元,也是由第三人支付死者家属,并非被告罗庆祥所付。第三人支付死者家属后,通过诉讼向车主姜林静追偿360000余元,现车主姜林静已付清该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21时50分,姜林静雇请的驾驶员罗庆祥驾驶姜林静所有并挂靠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的川E108**号客车,由独山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G210线2543km+900m处时,车辆翻于右侧路外坎下,致车上乘员李介、刘道奎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客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庆祥驾驶该车在遇恶劣气象条件导致路面凝冻的情况下,强行驶入交通管制禁行路段,临危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害家属进行善后处理,赔偿了死者李介家属253960元,赔偿死者刘道奎家属370000元。同年,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庆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起诉讼,要求姜林静支付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51386元。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林静支付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款363960元。原告姜林静履行赔偿义务后。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罗庆祥未举出足以证明其已赔偿两死者的家属57352元及支付其他费用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姜林静雇请被告罗庆祥驾驶其挂靠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的川E108**号客车,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罗庆祥驾驶该车行至G210线2543km+900m处时,在遇恶劣气象条件导致路面凝冻的情况下,强行驶入交通管制禁行路段,临危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罗庆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36396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运输行业属高风险行业,姜林静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其高风险性,并通过投保相应保险等措施来减少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姜林静对其雇员疏于管理和安全教育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罗庆祥的履职行为是为雇主带来效益,罗庆祥在本次事故中属重大过失而非故意所为,且罗庆祥亦为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因素,充分考虑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姜林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63960元,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91168元(363960元×80%),被告罗庆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2792元(363960元×20%)。诉讼中,被告罗庆祥提出其已赔偿两死者的家属57352元及支付其他费用等主张,但未举出付款依据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林静的经济损失72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元,原告姜林静承担3502元,被告罗庆祥承担1620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