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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昌碧与张金亭、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碧,张金亭,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刘昌碧,司机。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亭,司机。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龙劲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五矿口向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董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昌碧诉被告龙劲达公司、张金亭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登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远莲,人民陪审员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劲达公司、张金亭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碧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金亭驾驶豫D×××××东风重型牵引半挂车带挂豫D×××××挂车,载煤炭从湖北省恩施市经209国道至湖南省龙山县。上午9时许,行至209国道3043Km+540m弯道处,与原告驾驶的湘U×××××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亭支付原告刘昌碧19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988元,残疾赔偿金284034元,被扶养人(刘昌碧之妻)生活费7536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27055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20元,车辆损失27160元,陪护床费用1280元,合计79679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的80%,即539836元。原告刘昌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宣恩���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资证明刘昌碧因左上肢毁损伤,左前臂离断伤,创伤性休克,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44356.02元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以资证明刘昌碧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632.20元。证据四、代理人姚福坤从恩施--郑州东火车票三份、来凤--宣恩车票四张共计2100元。以资证明刘昌碧受伤后,其代理人2015年1月22日、23日从恩施往返郑州东乘坐火车费用783.5元,原告2014年10月2日、23日、31日、11月6日用去车费140元及从龙山县至宣恩租车费共计21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宣恩县华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以资证明刘昌碧受伤住院支付陪护床租金1280元。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款人为黄祖斌的发票各一份。以资证明施救刘昌碧驾驶的湘U×××××车辆费用共计2000元。证据七、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资证明刘昌碧左上肢缺失伤残程度为五级,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2%;刘昌碧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分别为32日;刘昌碧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2000元,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刘昌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及鉴定费3720元。证据八、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凤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租房协议各一份。以资证明刘昌碧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自2011年12月30日居住、生活在龙山县民安镇凤阳社区。证据九、桶车乡桶车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满延芝低保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诊断书一份及彩色超声检查单二份。以资证明刘昌碧之妻满延芝犯高血压、冠心病疾病由刘昌碧扶养。证据十、张金亭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资证明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龙劲达公司。证据十一、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资证明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证据十二、刘昌碧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资证明湘U×××××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昌碧。证据十三、龙山县欣鑫汽车修配厂预算单一份。以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昌碧的湘U×××××车辆受损,修理费用为25160元。被告龙劲达公司、张金亭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佐证其合理性,所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证据九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的证据十三,刘昌碧的湘U×××××货车产生25160元的修理费发生于2014年6月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九、十三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金亭驾驶豫D×××××东风重型牵引半挂车带挂豫D×××××挂车,载煤炭从湖北省恩施市经209国道至湖南省龙山县卸货。上午9时许,当车行至209国道2043Km+540m弯道路段处,与原告刘昌碧驾驶的湘U×××××轻型仓栅式货车弯道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刘昌碧严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金亭应负此次���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昌碧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刘昌碧所有的湘U×××××车辆产生费用2000元。被告张金亭支付原告刘昌碧19000元。原告刘昌碧受伤后,在宣恩县沙道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及救护车接送,产生费用466.20元。后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前臂离断伤,创伤性休克,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44356.02元,于当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刘昌碧支付陪护床租金1280元,2014年12月15日,经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昌碧左上肢缺失伤残程度为伤残五级,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2%;刘昌碧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分别为32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刘昌碧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胫骨骨���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2000元,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刘昌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刘昌碧支付了检查费166元,鉴定费3720元。同时,刘昌碧受伤后应加强营养;损害结果的发生给刘昌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另查明,刘昌碧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业,其自2011年12月起在龙山县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张金亭驾驶的豫D×××××东风重型牵引半挂车带挂豫D×××××挂车挂靠于龙劲达公司,且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6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667026元(其中医疗费56988元,残疾赔偿金284034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27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鉴定费372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陪护床租金1280元,营养费确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亭驾驶豫D×××××东风重型牵引半挂车带挂豫D×××××挂车,与原告刘昌碧驾驶的湘U×××××轻型仓栅式货车弯道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刘昌碧严重受伤,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昌碧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昌碧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金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豫D×××××东风重型牵引半挂车带挂豫D×××××挂车,挂靠在被告龙劲达公司经营,其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负管理之责。因此,被告龙劲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全部赔偿和被告张金亭赔偿原告刘昌碧鉴定费之外,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刘昌碧的其他损失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56988元、残疾赔偿金284034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270554元、鉴定费3720元、陪护床租金1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5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依据医嘱需加强营养,应确定为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的合理性,刘昌碧之妻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刘昌碧之妻系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共计66702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000元。被告张金亭赔偿原告鉴定费3720元。余下5413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433044.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碧医疗费10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953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碧经济损失共计433044.80元(其中医疗费46988元、护理费17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陪护床租金12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284034元,共计541306元的80%,即433044.80元)。三、被告张金亭赔偿原告刘昌碧鉴定费3720元。四、驳回原告刘昌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昌碧负担2405元,被告张金亭负担5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干审 判 员  龙远莲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