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五莲县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五莲县华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快,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五莲县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锻打轴头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278.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278.2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数额不确定,因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尚有部分“三包件”需要双方进行清点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来料加工机械零部件、拔钢丝、制钉等业务,被告经营机械零部件的加工、销售等业务,原告为被告供应锻打轴头等铸件。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420278.27元,(肆拾贰万零贰佰柒拾捌元贰角柒分),请核对。五莲县华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核对无误后请盖章”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额未扣除“三包件”(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额5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同日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贷款(债权)20万元、在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30万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盖章认可的对账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锻打轴头、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后,在“核对无误后请盖章”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视为对上述货款数额的认可。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额未扣除“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规则,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是违约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278.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莲县华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0278.2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6822元,由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崔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