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罗相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罗相斌,陈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史连娣,赵坤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相斌。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相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张松平。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坤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连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富。上诉人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杭州富荣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史连娣、赵坤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授字第055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富荣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同日,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分别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055-1、055-2、055-3、055-4、055-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自愿为富荣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富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富荣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和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皆为自各担保书生效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4月14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36号)《借款合同》,约定富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准上浮25%),即以年利率7.5%于每月20日按日计息,逾期未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1.25%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在富荣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富荣公司负担。在富荣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合法权益。同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即依约向富荣公司完成放贷30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上述贷款到期至今,富荣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已构成违约。同时,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富荣公司、史连娣、赵坤富要求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减免部分利息,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富荣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富荣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富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的相关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罚息44465.56元(按年利率11.25%,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6元,减半收取15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富荣公司负担,由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看,本案借款用途是限定的,即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富荣公司向杭州余杭大塘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公司)支付货款。但事实上,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后,经向富荣公司了解,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形成的借款,而非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用途。富荣公司的财务凭证可以反映,富荣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借款后向大塘公司汇款300万元,大塘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即向富荣公司回款300万元,明显就是为了过下账。因此,本案存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之间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担保,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于原审法院开庭当日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后在原审法院规定的补充证据时间内即开庭之后过了四天即予提交,但原审法院不接受该证据,并在短短六天内径行下判。此外,罗相斌、陈静请求二审法院就《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罗相斌”、“陈静”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对富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答辩称:1.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之间没有所谓的虚构贷款用途,而是一笔正常的借贷关系,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也无直接有利的证据证明所谓的串通和共同虚构贷款用途的事实。2.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形成的,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3.关于司法鉴定申请一事。首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博宏公司盖章、罗相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罗相斌、陈静夫妻也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达成的对富荣公司授信的保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虚构的事实。其次,罗相斌、陈静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该司法鉴定申请有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一审开庭之前经法官主持双方调解,罗相斌、陈静曾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表达愿意承担案涉借款本金的一半即150万元的清偿责任。现罗相斌、陈静关于合同是伪造的陈述与其在一审过程中表达的调解意愿明显不符,反证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富荣公司、史连娣、赵坤富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富荣公司取得300万元贷款后即汇给大塘公司,而大塘公司于次日又将该款项转回富荣公司,案涉《借款合同》中所载借款用途为向大塘公司支付货款是虚构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塘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富荣公司的300万元款项与富荣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给大塘公司的货款300万元并无明确联系,而富荣公司向大塘公司所付款项的用途是货款,可以印证富荣公司是依约使用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富荣公司、史连娣、赵坤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的待证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荣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博宏公司、史连娣、赵坤富、罗相斌、陈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从罗相斌、陈静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来看,罗相斌、陈静已确认其为富荣公司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现罗相斌、陈静以其还曾为其他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记忆有误为由,主张其并未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但无相应证据证明罗相斌、陈静在一审过程中的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对罗相斌、陈静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关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富荣公司之间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博宏公司、罗相斌、陈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6元,由上诉人杭州博宏纱线有限公司、罗相斌、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